当事人:二连浩特市鑫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152501MACYPEQ93W
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区西环路西、纬一街北奇石文化城22号楼14号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二连浩特市鑫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进口1票萤石粉,该公司在未审核实际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向报关企业提供所申报进口萤石粉的相关含量数据。报关企业根据其提供的数据以报关单号为070220241024142865、商品编码为2529210010向二连海关申报进口1票萤石粉。经上海海关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1票萤石粉样本砷含量为0.00069%。实际商品编码应为2529210090。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经二连海关计核,涉案1票萤石粉漏缴税款2.05975万 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取样记录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二连浩特市鑫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因工作疏忽,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该公司进口的萤石粉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二连浩特市鑫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予罚款0.6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二连浩特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30日